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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地政法規|中央法規|地方自治條例|
修正「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第31條及第32條條文
農地重劃條例第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公布 第七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三十一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三十二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相關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newlawdetail.asp?nid=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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