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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地政法規|中央法規|地方自治條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修正規定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係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訂頒,迄今已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須知之內容旨為明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檢討)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程序、原則及相關事宜,以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
茲為配合內政部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用管制」,需檢討本須知有關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森林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之劃定或變更原則及其相關作業程序等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直轄市、縣(市)合併,修正主(協)辦單位。(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並刪除依照配合通盤檢討作業所擬之非都市土地分區調整作業要點辦理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三、增訂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修正規定第九點)
四、為減輕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政負擔,有關辦理資源型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所需之相關圖資,統一由內政部提供。(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五、為提供民眾參與之機會,增訂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規定,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者,得免重複辦理;另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而辦理變更者,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修正規定第十三之一點)
六、為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檢討作業之執行,明定應組成專案小組統籌辦理。(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七、增訂位屬已劃定設施型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與周圍已劃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相同者)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之案件,應比照本須知第十一點至第十六點規定辦理。(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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