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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地政法規|中央法規|地方自治條例|
修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等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57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1、45、51、52 條條文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第 45 條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
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第 51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
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
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
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第 52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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